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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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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

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摘要】 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这三个关系,论述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应确立相对行业监管法的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通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共同制定规章或指南,从法令协调和行政协调两个方面,协调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关键词】反垄断法;规制行业;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权;协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 ???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问题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一个重要难题,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正面去解决这个难题。反垄断法实施之际,对于这个难题我们无法回避,必须面对。笔者认为,论述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实际上应该协调好三个方面的关系: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的关系;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 一.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的关系   所谓规制行业,或可称为管制性产业,主要包括: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   而规制行业大致又可以分为两大类: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等属于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行业很难说是自然垄断行业。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电信、电力、煤气等所谓的公用事业,在各种技术革新以及供需方面的结构变化过程中,经过多次的制度改革,除了自然垄断仍残存部分(电信方面指市内通信网等,电力方面指送电线网,煤气方面指高中压管线等)的行业监管法规制(主要是适当的使用费用规制、为保护用户的收费规制以及确保全面服务措施等构成)以外,原则上都自由化了。比如日本独占禁止法原来第21条规定“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煤气事业及其他性质上为当然垄断事业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其事业所固有的生产、销售或供给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该条在2000年修改时被删除了。因此,目前在日本,对于公用事业等自然垄断行业均受到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另外,关于邮政,经过2005年通过邮政民营化相关法案后,邮政领域也受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因此,在日本,即使是国家经营的事业,其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对第7条广泛关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根据立法工作者的解释,这里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设计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这种保护并非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1]   所以,与日本比较,我国从一开始就明确了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这是非常难得的。   二.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   关于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并无明文规定。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第二次审议时第二款被删除了。反垄断法也维持了这个删除。这一处理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条款,存在很多问题,被删除是众望所归。   第一,如果根据其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反垄断法,那么就意味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优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时建中教授认为这是违背《立法法》, [2] 而史际春教授认为: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发展中,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改革和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在引进竞争机制和反垄断方面也不例外,因此,只要相关“特别法”不违背《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就不妨允许其优先适用。 [3]   第二,《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怎么办?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果按照这种解释,《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法律所包含的反垄断的条款都属于特别规定。当这些规定与反垄断法不一致的时候,要优先适用。其结果必然是反垄断法被特别法架空。   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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