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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郭明瑞 烟台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1-8-29
浏览次数: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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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烟台市富兴水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情大体如下: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148万,费率为千分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20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金额160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保险期限为199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0月1日24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总保险费149184.74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1994年8月15日、9月23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50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流动资产标明是虾苗成本和饵料,特别约定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保险项目,均参照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故流动资产及“特别约定”的保险属于对虾养殖保险。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算”系按新规定收费,按老规定赔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赔付的约定条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特别约定中规定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均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中的规定,其赔偿数额也理应参照该规定计算赔付。于是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由被告按《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计赔办法赔偿原告保险损失款1242113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因原告为某行政机关所办的个人承包的公司,自一开始在赔偿问题上就受到一定的行政干预,但这些均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仅从法律问题上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而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合同自由的原则。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许多学者都有论述。本文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结合本案作一阐述。
一 合同自由的含义和意义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①]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可以说,没有意思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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