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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公民死亡后,往往同时留有遗产和债务 (有些国家的立法体例,把遗产债务(即消极财产)也看作遗产。如日本民法第890条,类似的还有法、德、瑞士、前苏联 、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继承、受赠遗产时必须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对此问题,现世各国的立法都抛弃了“父债 子还”式的概括继承原则,转采以遗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的限定继承原则。同时,又都有 较 完善的补充规定,以求做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并重。而我国的立法比较原则,尤 其是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疏漏较多。但是,市场经济的大潮正日 趋汹涌地荡涤着这一缺口。实践中利用实体法上的疏漏或者规避法律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 现象已十分突出,尤其是现阶段,许多被继承人生前集腰缠万贯的荣耀与负债累累的窘迫于 一身的普遍性更加剧了问题的严重。笔者认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不仅是实体法问题, 也是诉讼法问题,特别是在继承法还没有修改完善之前,加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更有 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正是笔者写作本文的意图。
一、遗产债务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仅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生前所负的债务。有人认为,遗产债 务还包括因料理后事,处理继承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 用(死亡宣告费用、公告费用等) (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页;)。事实上,对被继承 人进行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而死者的丧葬费只能由继承人负担,称为遗产债务似有 不妥。而遗产管理费、继承费用尽管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也只不过与遗产有关的债务 ,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遗产债务。对此,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 (法国、瑞士、日本 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仅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遗产债务;前东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国民法 典规定遗产债务还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复杂性。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即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遗 产债务关系的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第一,主体的多样和多数。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 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数量上尽管可能是单一之债, 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常常是多个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 人共同负担债务。第二,主体中债务人一般发生了变更。遗产债务的债务人本来是被继承人 ,但是伴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一并转让给了继承 人或受遗赠人,后者取而代之成为遗产债务的债务人。第三,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继承人或 和受遗赠人或者他们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第三人(遗产管理人 )代为行使。
2.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债一般只有到了清偿期限,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 人清偿。但是,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债权没有 到清偿期限也可以请求偿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尽管并 非是绝对的;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债务人往往发生变更,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 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清偿,但时效应重新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履行时 间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有限性。财产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 ,现代各国立法都确立了遗产的限定继承原则和制度。我国《继承法》第33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 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绝对的限定 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不仅如此,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所以遗产债权人 若是不同顺序的多个人的,前一顺序的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往往 是前一顺序的遗产债权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偿,后面顺序的债权人之债权往往得不到完 全的或部分的清偿。
正因为遗产债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和清偿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遗产债权人侵害的复杂性 以及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能够作为继承标的 的主要是 公民的生活资料,因而遗产状况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很简单。但是二十年来的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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