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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作品中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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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作品中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是伴随文化产品商品化出现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即权利主体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保护这一权利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近期我国应当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充解释,采取综合保护模式,从长远来看则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商品化 虚拟角色名称 商品化权 法律保护 一、导言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消费者的青睐已经成为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酒香不怕巷子深”的经营观念随着计划经济一去不复返,各式各样的“眼球争夺战”拉开帷幕,其中不乏精明的企业向文化领域伸手,利用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影视剧、动画片等文学艺术作品中的知名演员、角色形象、角色名称、剧照、场景、作品名称、标志语等等,作为自己的广告宣传、产品装潢、商标,甚至是企业名称。例如随着电视剧《刘老根》及其续集的热播,社会上便出现了“刘老根小烧酒”、“刘老根白酒”、“刘老根化肥”等,以及大大小小的“刘老根”饭馆、酒楼,甚至是“龙泉山庄”的度假村。“刘老根”作为电视剧的题名,同时也是该剧中虚构角色的姓名,通过赵本山的演绎而塑造成一个生动、朴实、有血有肉的东北农民形象,其独具的吸引力和感召力已经形成了商品的促销功能。然而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这些商家借助于“刘老根”的吸引力、感召力,获得商业利益,却使创作者自己或许可他人二次开发利用“刘老根”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这显然有悖于“他人耕作,不得己收”的公平原则。   对于上述所举例中“刘老根”角色的创作者及相关主体应享有的权利,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本文即对这一权利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二、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内涵界定   角色商品化现象以有组织的形式出现,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迪斯尼公司专门对米老鼠、唐老鸭和高菲狗等动画角色的二次商业性开发。之后政界、演艺界的名人形象、各种各样的虚构人物形象、虚拟动物形象、角色的名称以及各种角色标识的运用都成为角色商品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虚拟角色的名称虽然不如虚拟角色形象那样生动直观,但知名角色的名称也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整个角色本身,产生感染情绪。因此,虚拟角色的名称常常伴随角色形象一同被商品化运用,甚至单独使用,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现象应运而生。   (一)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商品化权的规定,从理论上看,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从属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又是角色商品化权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了解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需要从整个角色商品化权体系来把握。在两大法系的发达国家,至今尚无专门法律来明确这一权利,只是在判例和学说中都有所体现。在美国,商品化权经历了从附属于隐私权到从隐私权中分立出来的演变过程。美国理论界根据当时被频繁应用于商业领域的对象,将“Merchandising Right”(商品化权)分为“Right of Publicity”(形象权)和“Right in Characters”(角色商品化权)。把各类角色分为真实人物(如影视角色中的历史人物或现实仍活着的人物)和虚拟角色(如米老鼠)两类来保护,相关的权利被分别列入“Right of Publicity”和“Right in Characters”。[1] 因此,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即属于“Right in Characters”。   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引入了“Merchandising Right”的概念,并将其直译为商品化权。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商品化权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在日本,商品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吸引顾客,从而增强商品的购买力。[2] 而德国学者Schertz对商品化的定义是“为了旨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包括促销与广告)的经济用途,权利人自己或者通过授权给第三人,除了常见的主要应用之外,广泛地二次利用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人物,特别是虚构形象、真实人物、姓名、标题、图章(Signets)、标识语、声音、装潢要素、设计和画片(除去其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外)。”[3]   在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公布的研究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权(Right in Characters)描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该角色的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进行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4] 因商品化涉及的客体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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