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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护正文
论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石志华
(陇东学院 甘肃 庆阳 745000)
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本文衣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为中心,从四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系统地论述。首先,从安全权的内涵出发,引出消费者安全权的本质特征,重点分析维护安全权的必要性。其次,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障的现状与世界上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现状做了对比,得出我国的不足和需要向国外借鉴。最后,关注我国在维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解决的问题。强调国家应该在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上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国家在这一主导作用的实现上有待于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的构建。只有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实现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体系的最终构建。
关键词:安全权法律保护问题完善保障
人身权的范围除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安全权,仅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因为只有生命健康,才存在是否安全的问题。具体来说,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
2.产生环境的特定性
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存在的,而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只有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程序中才能产生消费者安全权,而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任何人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不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如果离开生活消费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
3.权利行使的主动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就赋予了消费者安全权行使的主动性。因此,消费者行使安全权不是处于被动地位,不仅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后有权寻求法律救济,而且有权主动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不是被动地接受消费中的危险后再转而求偿,而是可以主动拒绝接受危险商品和服务。[2]
二、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障现状分析
基于目前我国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现状,国家和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初步实现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法律体系,并取得了一点的成果,而且还在不断地完善和我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是一个系统概念,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体系,这必然要求在立法层面给予全方位的体现。在我国,消费者安全权已被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下来,且还为《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多种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以及《化妆品监督条例》等法规所保护,这足见我国对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重视。尤其是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有力填补了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空白但是这仅仅是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一个方面,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因此,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立法体系,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显得有些,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成效。但客观来看,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福,再到“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危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几乎所有事情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监管部门总是慢一拍,这反映出我国行政保护相对滞后,缺乏力度。主要表现在: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相互推诿、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以致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显得相对被动,责任不足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由此暴露出我国消费者保护行政执法体系中行政执法机构在职能的划分和部门协调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概括来讲,我国目前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系尚未成熟我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它是由国务院决定成立的具有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也是中国目前唯一的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自己的组织。它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有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方社会团体。不可否认,消费者协会成立20多年来,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到诸多限制,消费者协会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客观来看,消费者协会隶属于行政机关,且职能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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