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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原注:参见“ExemplaryDamagesintheLawofTorts”,70Harv.L.Rev,517,517(1957),andHucklev.Money,95Eng.Rep.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颇多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后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在人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在*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广泛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我国为什么要在《消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呢?这个制度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呢?
一、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各种消费品种类极*丰富。在人们消费水平逐渐提高的同时,损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食品、家用电器、药品等无一幸免,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开始受理消费者投诉,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出现的社会问题,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受到损害等,我国于1993年至1994年间制定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的侧面成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依据。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保护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首先,顾名思义,一般学者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功能或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主观具有恶意的行为人的行为所实施的,这种赔偿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就存在着不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以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却使受害人得到了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行为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功能,也有的学者称之为遏制功能或吓阻功能。在美国,威慑功能几乎是所有学者都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之一。威慑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特别威慑是防止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最后,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的功能,此种补偿超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补偿范围,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许多情况下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的赔偿,对受害人提起诉讼后的有关费用的补偿等都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得以解决(原注:详细内容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6页)。
从以上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中,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其制度上的特殊性,才导致我国《消法》中采用此项制度,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欺诈,这显然是一种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对经营者产生一种威慑,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补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与经营者交涉过程中受到的其他损失,如耗费的精力、支付的咨询费用等,这些损失往往举证困难,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性赔偿;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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