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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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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

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 王建胜 律师   关键词: 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不动产抵押登记   物权是民法的基石,是静态的财产权利的体现,是债权的本质,决定了动态的债的流转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物权担保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便利,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复杂的操作性。本文从物权担保的三种方式: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入手,从法理深度具体剖析其应用。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和功用   债的担保制度在法律上是最完备的制度之一。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各种担保方式,《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了债的担保,另外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在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三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它们有着共同的法律特性、本质特征以及功用。   1、担保物权的性质   首先,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目的。对债务人履行产生了压力,在客观上使债权获得了预先事实上的清偿。同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同工异曲之作用;   其次,担保物权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标的特定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反过来说物权拥有标的支配权。所以,可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并从权利的行使中获取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其三,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受偿为直接目的。担保物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   最后,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担保物权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而获得取偿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担保标的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担保物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效力,以抵押权最为典型。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前,对其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有权予以留置,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上的效力仅构成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者占有权能的支配,并非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所以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   2、特征   保物权的法定性指担保物权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在债权受偿前,债权人可以担保物权对抗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   保物的附随性指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发生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担保物权以债权为前提。   3、功用   担保物权因其区别于债权的优越性,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确保债务的履行,因债务人的责任是财产责任,所以不能以人身权替代,又因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只能请求让度物权。再更广的范围下物的担保防止了个案债的不能积极实现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在当今社会可树立市场的诚信,促进经济繁荣。   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设多权时的优先权   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多个同类物上担保或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例外还要对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及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权利结合民法诸多理论和制度加以综合考虑。   先说 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共存的情况。   当“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该规定中没有区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的时间顺序对各权利的影响。由于《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这两种权利之间谁更具优先性。   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由于该抵押权在先且也登记在先,此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动产质权较合理。因为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质权人在同意以此动产质权担保时可以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质权人在同意该动产质权担保时应当预见到优先受偿的难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将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较,也可得出该抵押权优于该动产质权的结论。   当说先设定动产质权后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应如何应用。首先,动产质权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谁更优先,该动产质权在该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否则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将动产质物恶意进行抵押登记,将如何应付?其次,上个重要理由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性。但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该公示性是应当打折的。而动产质权的形成也必须以付质物为生效的条件,交付同样也具有公示性,现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的公示性弱。再次,因为质权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还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质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并且质物实际交付后还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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