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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一、前言
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因为若为卖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 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
由于合约的转让, 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 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二、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
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
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 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
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represent),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
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 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仅列举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随着国际经贸和海运的发展,一一列举承运人的作法渐无可能。例如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越来越多地充当海上运输的组织者和提单签发者。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的现象也并不鲜见。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则,有关提单纠纷仍将出现。
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就是一例。而在租船合同项下,运输合同先于提单订立,提单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缔结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应结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断。
至于提单背面的识别条款,一类是一般识别条款,直接点出或描述了承运人特征。前者如“承运人指PD集装箱有限公司”;后者如“承运人指签发或为其签发提单的人。”另一类是“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是为判断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承运人特别设计,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运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其实质是说明光船租船情况之外,船东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提单上出现的承运人只是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以他为被告。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承认其有效。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轮案],LIoyd`s Reports 185。而美国和加拿大判例认为光船条款违背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的“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未有明确规定, 在1992—1993年审理“东方雄鹰”轮倒签提单案中,认为此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认为该条款有效可能基于拓展航运业务、分散风险和规避无限责任的需要,但因为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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