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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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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问题研究)

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问题研究 摘要:水上交通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应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依法行使强制措施、目的实现以及行使强制措施适当等原则,并消除概念上的模糊认识。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使、问题、海事、航政 众所周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经常行使的一种重要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法规、法律的落实起着重要的作用。从现有的水上交通法规来看,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大多数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加之有的执法人员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还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于在执法中出现了该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实行,不该实行强制措施的乱实行以及实行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遇到管理相对人干扰时无所适从等问题,有的还引起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权威。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水上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旨在对行政执法活动中起到一点积极的作用。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问题分析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指出,“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澈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因此,依据该条文主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情况紧急”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 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基础是基于行政决定。因为:行政决定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它经过俱体化的过程”,使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具体,便于义务人掌握和履行;行政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在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进行处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自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为例,主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主管机关做出的“在规定时间内义务人必须为一定的义务(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行政法义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全部转化为行政决定。有些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义务,如任何人皆不得作为的义务,当有人作为而情况又十分危急时,行政机关无需再作行政决定,便可直接基于作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基础,但行使时一定要慎重。 2.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在第59条、61条、第63—75条和第80—82条共18条中直接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即时强制的权力;同时第69条、72条、第74条、第75条和第82条还规定了海事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与原《内河条例》相比,行政强制的内容和种类都大大增加(原条例中仅第21条、第22条和第33条、第36条涉及行政强制)。 综观以上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其专业性较高决定了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需依靠海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但结合日前的现状,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中尚存在不小的困难,主要要表现在:一是国家有关行政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极不健全,突出表现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授权不明、程序不清、救济措施不够;二是缺少专门的执行部门,现有执法人员素质以及执法力量均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例如:一般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如属于渔船事故,在主航道上由海事管理部门牵头渔政配合调查处理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发生在非主航道上,则由渔政执行,但主航道和非主航道如何界定,并未明确;船舶发生火灾事故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执行,但船舶在修造厂期间或停泊期间发生事故,部分地区的水上公安的水上消防站依据当地政府授权也可以执行; 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港口法》等相关规定,当地政府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部门可以管理沿岸的作业码头,但海事部门为保障船舶靠、离、泊的安全,也可以适当延伸管理…… 3.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根据水上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主管机关不能执行行政决定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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