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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论无权处分行为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论无权处分行为
——兼析《合同法》第51条
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1-11-12
浏览次数:1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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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处分/法律行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 contract/disposition/juristic acts/bona fide gains/illegal profits
内容提要: 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本文从开放的视角,检讨了《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并积极探索对其制度完善之路。 Asspirit of the law,the theoretical power of the non-right action of disposition lies in its close associationwith civil juristic acts,the efficiency of the contract, theillegal profits and bona fide gains.This article in an open-ended dimension discusses about the non -right action ofdisposition regulated in Article 51 of the Contract Law,whileproducing the author,s personal viewpoint of perfecting thelaw.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范,但在具体设计这一规范时,《合同法》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学者意见更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性,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盖棺论定的结论,而应当遵循其确立的基本精神,积极探索对其制度进行完善之路。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台湾“最高法院”这种前后立场的转换,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就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在别的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2.如果将买卖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
4.出卖他人之物,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的见解,自始客观不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1〕故只要前述买卖合同另无瑕疵,应当有效。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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