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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
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
——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
常鹏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
关键词: 林业/物权/客体/法律经验
内容提要: 我国林业法律中的林业物权客体相当宽泛,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等,但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和立法,它们并不完全符合物权的特定性等要求。根据物权客体的标准和类型,林业物权的客体宜限定为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
一、引言
在民法规范体系中,主体和客体的区分属于最基本的制度范畴,前者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后者则是落实或者承载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和对象。抽象的主体制度为民法总则所规整,在包括林业物权在内的各种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中,所涉及的主体问题是如何从抽象转化到具体,而这个转化要依托于我国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以及相关体制的完善,本文对此不予涉及,在此专门讨论林业物权的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可以是物、精神产品或者权利,作为财产权的物权的客体通常是有体物,即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木材等动产,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权利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林业物权的客体当然也要遵循这样的规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它只能是有体物。
基于这个出发点,本文将首先梳理现有的法律规范,遴选出可能属于林业物权客体的对象,根据法律文义、目的或者以及体系,分析其可能的法律含义以及有关规律,在此基础上,依托物权法理论和制度,根据物权客体的标准和类型,抽取现有规范中的合理经验,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法律现状分析
(一)法律规范的梳理
从现有法律规定所用的概念术语来看,可能作为林业物权客体的对象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1]以下分别梳理调整它们的主要法律规范。
1.森林资源
(1)《森林法》第3条第1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2.森林
(1)《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
(2)《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林。”
(4)《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即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等;用材林,即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经济林,即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薪炭林,即以生产原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特种用途林,即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等。
3.林木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2)《种子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3)《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4.林地
(1)《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林地属于农用地或用于农业的土地 [3]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5.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受它们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二)法律规范的分析
通过对以上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看出,现有法律规范中可能的林业物权客体的规定比较含糊和混乱,比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基础用语是“森林”,而《森林法》的基础用语是“森林资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更明确将“森林资源”作为“森林”的上位概念,位阶和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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