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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二)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二)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物权法定/解释/根据
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各国学者在其著作中均有详略不等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之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20)
以上七项理由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谓详尽致极。但若详加分析,其中某些理由实际上并非能够完全成立。例如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得禁止在所有权上设置种种限制及负担,“有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云云(理由之三)。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物权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含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故此项理由殊难成立;又如认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导致物权法定的原因,“如物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云云(理由之二)。但物权之所以是物权,首先在其支配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首先在其请求性。如果当事人设定一项请求权却硬要将之命名为“所有权”,其行为根本不是在“创设”物权,而是(有可能)在设定债权。反之,如果当事人将明明是物权的权利(如质权)偏要叫做“债权”,此时,也不能说当事人在“创设”债权,否则,我们将不得不在确定物权法定的同时确定债权法定(因为,照此理解,债权的特性为请求权,而如债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请求性质之权利,不免亦将成为有名无实)。简言之,物权法定的意思是禁止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类型之外,将某些具有支配内容的财产权(如借用权、保管权以及财产管理权等)作为物权来设定并使之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法定的功能在强行固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其产生原因并非在于担心当事人将物权不当物权,或者将债权不当债权。故此项理由亦难成立。此外,物权的绝对性(理由之一)、物权公示的需要(理由之五)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理由之四)其实大体讲的是一回事,可以合并。由此,笔者认为,在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时,除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之外,有以下三点最为重要:
(1)如予以历史地观察,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的产物从实质意义上讲,近代物权立法始于法国。如前所述,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而在此之前,法国的封建土地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所有权(身份上的所有权及使用上的所有权)的存在以及封建领主领地的转让(即租地)的存在。封建王权系于土地所有权。封建领主自己并不经营土地,而是“特许”佃农(其持有“租地”)经营。作为回报,后者应向前者交付佃租,由此形成佃农对土地享有使用上的支配权,封建领主则对土地享有身份上的支配权。佃农非经封建领主许可或至少未向其交付财产移转税,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十四世纪,对土地之身份上的支配权较之使用上的支配权,其性质更为接近所有权。封建领主除将某些权利让与佃农之外,其拥有从土地获得一切利益的权利。但恰恰是这种让与,不仅赋予佃农以使用权,从而获得对土地的基本利用,而且逐渐使封建领主之身份上的支配权变成了单纯的君权及领主权的标志或象征。于是,至十八世纪,佃农的使用权逐渐变成了真正的所有权,而封建特权则被视为对所有权无法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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