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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继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实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暂行条例》、《决定》、《补充规定》的方式先后制定了20余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单行刑事实体法律,对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这种单行刑事实体法律,理论界一般称其为“特别刑法”。特别刑法中属于对刑法分则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就达23个之多。其中,除《军职罪暂行条例》之外,其余的22个单行刑事实体法律,基本内容上均属于对刑法分则的修改、补充。其范围涉及到除分则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之外的各章罪。其内容除创制新的罪与刑之外,对刑法分则原有罪与刑的修改、补充所涉及的条文约有50余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一半。而且,这还不包括有些先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某些条款,被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再次修改、补充的情况,这对刑法分则全面修改的工作提出了一个需认真考虑的问题,即,在分则的全面修改中应如何对特别刑法的条款进行吸收。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不涉及《军职罪暂行条例》的修改问题以及对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改。
一、特别刑法的主要立法特点
纵观十多年来特别刑法的立法,其总的特点在于特别刑法属于专项性刑事实体法。所谓专项性刑事实体法,包括二层含义:其一,特别刑法是对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犯罪,根据实践需要对刑法进行的修改、补充,使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系统化。因而,这一特点决定了特别刑法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范围,即只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和在特定地区才适用。其二,特别刑法在适用原则上,效力优于普通刑法,即在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都可对某种犯罪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刑法定罪判刑。
正在进行中的刑法修改,应当全面总结近十多年来特别刑法立法的成就与特点,并在修改后的刑法中予以充分吸收。特别刑法立法的特点,大致可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创制新罪、填补刑法空白
创制新罪,是特别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纵观其立法,除最初的两个《决定》是对《刑法》规定的几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补充外,〔1〕自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为始,特别刑法的立法内容,逐渐以创制新罪为主,填补了刑法的大量空白。所创制的新罪,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实践需要以及罪刑关系的发展,对刑法原规定的犯罪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分解,创制新的罪名。例如,对属于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予以分解,形成新罪名。类似情况,还有对走私罪、拐卖人口罪、投机倒把罪等罪名的分解。
(2)根据近年来实践需要,对刑法立法之初因某种原因并未规定为犯罪的,因其危害性增大,或者因形势发展而新出现需要予以犯罪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创制新的罪名。前者如,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传播性病罪等。后者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保险诈欺罪等等。
据统计特别刑法所创制的新罪名,目前已达103个。〔2〕
(二)创制新的刑罚制度并提高定罪量刑标准化程度
创制新的刑罚制度,是指由特别刑法直接创制的刑罚制度。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首创的适用刑罚的“两罚制”,《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刑罚的“有条件的双罚制”、“比例罚金制”,《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税务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倍数罚金制”,《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规定的“限额罚金制”等,均属刑罚制度方面新的创造。
在特别刑法的立法中,对定罪量刑标准化程度也有所提高。主要表现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100百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100百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再如对偷税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挪用公款罪等的定罪处刑标准,也规定得比较具体。
这些量化的标准,或是提供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是具体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或是量化了量刑标准,便于司法实际部门掌握和操作。
(三)修改、补充刑法原有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弥补刑法的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
(1)通过修改、补充,扩大或明确了刑法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刑法中原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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