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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性质
论著作权的性质
王利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 著作权的性质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笔者通过对著作权中所谓“人身权”的理论分析, 认为著作权的性质是由它的客体特征或者调整对象决定的, 著作权关系是财产关系, 著作权的客体是统一的无形财产——作品。基于著作权客体的财产性和统一性, 以作品这一“财产”而非以“人身”为客体的著作权, 其内含或性质只能是财产权, 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在性质上根本就不是人身权, 而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都统一于著作权并归于财产权的范畴。
所谓著作权的性质, 简言之, 即著作权到底是什么权利。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归属, 另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内含。我国《民法通则》把著作权纳入知识产权, 归属为民事权利。这一点无须探讨。关于著作权的内含, 也就是著作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还是具有双重性, 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 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权一体”的问题。在版权法最早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 版权属于无形财产, 是既可以转让, 也可以在作者死亡时被继承的一种财产权。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 也没有“著作人身权”的提法, 甚至根本不规定我们所谓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指出,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并没有明确其所列著作权中哪些是“人身权”。对此, 理论界普遍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即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两权一体”, 并已成通说。然而, 对这一涉及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基本理论问题, 实际上值得探讨说明。笔者不敢苟同, 认为著作权的内含或性质是财产权, 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在性质上根本就不是人身权, 而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两权一体”说不能成立。现就此不揣冒昧, 作以论述。为了阐明问题, 我们应当首先明确“人身权”的定义。在民法上, 人身权是和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最基本特征, 是“它与特定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法律表现为不可转移性和不可约定性。这一特征, 是权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无论如何都无法分离, 而不是由制度所规定的, 事实上可以分离。对人身权的这一基本观点, 是笔者论述著作权性质的一个理论基础。有了这一基础, 再论述著作权的性质, 标准就明确得多, 问题就清楚得多。
下面, 让我们逐一分析所谓的“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
也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 就是公开让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狭义理解的发表, 应为在刊物上登载。发表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 对此, 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它是人身权, 但实际都并没真正说明它为什么是人身权。
考察发表权, 发表是对作品的传播, 发表权实际上是著作权人支配其作品——无形财产的权利, 是一种特定的财产支配权, 是著作财产权中一项只有一次的使用作品的权利, 是从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的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属于作品使用权的范畴。发表权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在何时何地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等项内容。由于著作权基于创作并完成作品而产生, 作者可以发表其作品, 也可以不发表其作品, 作品是否发表, 关系的只是作品本身的存在方式, 而并不影响作品或著作权的存在。同时, 作品是否能够发表, 并不简单取决于作者的单方意志, 并不是著作权人想以什么方式发表其作品就能够发表, 实际能够享有和行使发表权。
对于狭义理解的在刊物登载上的发表, 发表权只有在订立“出版合同”时才产生, 作品的发表或发表权是作者或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发表权属于合同权利, 是一种债权。就此而言, 发表权不是作者必然需要和行使的权利, 也并不必然构成作者权或著作权, 而属于“出版合同关系”的内容。
发表权在决定是否发表作品上, 有决定发表权和决定不发表权, 但如果没有决定发表权, 决定不发表权也就没有任何权利意义。事实上, 著作权法是否确认发表权, 都不影响作者的实体权利。作者只要享有作品使用权, 就可以发表其作品, 并充分实现其作品权利。发表权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实践中, 不是所有的国家著作权法都承认和保护发表权,《伯尔尼公约》也没有保护发表权的规定, 这并不限制著作权及其法律保护。
就权利本身来说, 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权”, 而不是“作者权”, 是完全可以与作者的特定人身相分离的权利: (1) 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归属于作者所在单位;(2)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和发表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 (3) 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可以由承受人行使发表权;(4)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发表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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