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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防范事故的对策
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防范事故的对策
一、前言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计,今年上半年我省共发生城乡道路交通事故1092起,死亡248人,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近些年都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拟结合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特点、归责原则及防范事故的对策。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该《办法》一出台,便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
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象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必要规定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后者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势必减少其日后经济收入,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能力;如果事故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则产,如间接的财产损失。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实体处理有极大的影响。在国外,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的立法例分为三种:一是采过错责任;二是采推定过错责任:三是采无过错责任②。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②。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我国现行的《办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作为民法理论体系的四大支柱(地位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之一,在人类社会长达二千多年的历史中得到全面确认。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践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作用于:1、处罚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人有过错,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无形中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人们遵守交通法规起到教育作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从某种程度上讲,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因行为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行为人的赔偿,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和救济。消极作用在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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