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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运用
证据规则的运用
邓宜峰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有人称“证据是诉讼之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结合长期的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民事证据制度各方面较以往的法律有很大的拓展和完善,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规范,也是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关键依据。本文结合一起借款纠纷案例,谈谈民事证据规则的运用。
[基本案情]
裁判文书字号: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张界平曾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林善仁系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两人因一张借款借条引发纠纷。
原告张界平诉称
被告林善仁因经营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或委托原告向别人借款,至2003年6月2日止,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总共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立具一张借条。因当时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为了以后催款方便,在征得第三人卢京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借卢京现金3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满后,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林善仁辩称
2003年6月2日这张借条是自己立具的,但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该借款是2003年6月3日我委托原告张界平在江西省赣州市商业银行张志明处借款30万元,当时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张志明借款。借款办妥后,在我从外地办事回来,即2003年6月7日,原告找到我要求补写一张借条,写借条时,是张界平说写借卢京现金30万元,落款时间写2003年6月2日,后来还清了张志明的借款本息计33万元之后,我曾二次向张界平索要前述借条,但张界平却声称已将借条撕毁,鉴于向张志明的借款已还清,就未再提起此事。原告在受聘期间在公司购买一栋别墅,拖欠公司房款29.8万元。2004年初,公司加紧了对张界平的催款工作,而2004年2月26日,原告却拿出他自己说已被撕毁的写着向卢京借款30万元的借条来起诉我。现张界平拿着自己说已被撕毁的借条起诉,是虚构借款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曾介入调查但未立案,请求法院驳回张界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京以声明书的形式提出答辩意见。称本人没有借钱给被告,对此事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所陈述的会负责任。
[庭审概要]
1、张界平提供林善仁所写的借条。林善仁予以承认,但对张界平所称的“借款事实”坚决予以否定。
2、林善仁陈述委托张界平向商业银行张某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和向张界平出具本案争议借条的详细情节。张界平除对本案争议借条有异议外,其他情节无异议。
3、林善仁提供了张界平在公安机关否认或承认“持有的林善仁借条与在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八次供述,及其它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张界平提出异议,认为供述及调查取证材料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取得的,但没提供证据证明供述及调查取证材料来源违法。
4、第三人卢某的声明,内容是证实其未提供30万元现金给张界平出借,同意由张界平行使借条上的借款的权利;对张界平、林善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他不在现场不清楚。
5、张界平提供的借款来源状况证明、银行存折。借款来源状况证明,与公安对相关“资金出借人”的调查取证材料比照,相互矛盾;银行存折上的存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具有足额30万元的资金出借。
6、林善仁提供张界平尚欠林善仁公司购房款29.8万元,及在张界平起诉前公司多次催收的情节。张界平均无异议。
7、林善仁提供了一些检察部门的信访答复材料和司法复查决定书。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林善仁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条与向张某借30万元属同一回事,坚决否认发生另外的借款,并提供了张界平在公安局交待“持有的林善仁借条与在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及其它调查取证材料;因争议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第三人,而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却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此时张界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款和向张某借款不同。但是,张界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及发生的详细过程,对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以他人名义出借本人巨额资金和放弃债权债务抵销权同样不能做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据此,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张界平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
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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