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成文法的局限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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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成文法的局限性

试论成文法的局限性 摘 要:任何法的形式都表明法所存在和产生的方式,是以某种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是当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全面进步所必须的因素。我们要充分认识和重视法的作用,坚决克服轻视以至否定法的作用的人治传统。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样,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就尤为重要了。本文将从成文法局限性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并讨论。 关键词:成文法;局限性;克服手段 在理论界,关于成文法这个法学概念的问题,向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就是制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将其它与习惯法、判例法、不成文法这几个相关概念放在一起讨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和制定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成文法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述并于生效前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由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成文法的一种但不是全部,凡以文字形式加以表现并进行公布,符合成文法约束执法者的双重约束性的行为规范,都为成文法。我个人也同意这种观点,即成文法和制定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 一、概述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的是成文法的形式,即使是在采取不成文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比例也相当大。我国从春秋战国制定并公布成文法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以其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律领域中独树一帜。 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成文法的出现与繁荣是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我们根据法的创制和表达形式的不同,将法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比,具有其自身的优势:成文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预先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它明确具体的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人们可供自由选择的行为,即可做可不做的行为。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公布法律,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掌握了解,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当今社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在部门法的制定上,大多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成文法已成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对法的适用和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各国成文法体系的建立,人们发现成文法也存在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日本学者三谷隆正指出,成文法具有三种缺陷:一是“外延的缺陷”,即立法者本来预想在成文法中“毫无遗漏地顾及一切应该加以法律规范之社会生活事件”,但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的,他们又不可能总揽概括这些事件,“故以人为的规定而构成之成文法条文的体系,内容上,对于其具体规范意图之广度及深度,都必然不能无间隙。”二是“内涵的缺陷”,即使成文法就某一方面作了规定,但其“具体内容也往往未能顾及其全部”。三是规定的内容不正当,“有时在成文法的规定上,纵然没有缺陷,可是其规定的内容,在实质上却并不正当。即,形式上固不是法规的不完备,但实质上,其规定却不符相生相活的本旨。这也是成文法的缺陷。” 二、成文法局限性的具体分析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制约,而无法达到绝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订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不适应性。 任何事物皆融利弊于一身,有其利也必有其弊。成文法亦不例外,同样是一柄利弊双刃剑。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法律的这些弊端同它的优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只要我们运用法律,显现其优点时,其局限性也必将凸现,我们根本无法消除法律的这些局限性,只能在某种程度上缓解。成文法的明确、具体,制定和修改、废止的严格程序等特点,让全社会在法律实施上能够令行禁止,让社会普遍都能较好地获得法律的安全保障,相对广阔的自由空间。但也正是这些特点让成文法的规定往往显得机械、时滞和不周延,让法官在审理个别案件时显得畏首畏尾甚至无法可依,在实现一般正义时牺牲了个别正义。 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一)内容的不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尽可能明确,以便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但立法实现明确性存在诸多困难:第一,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存在局限性。第二,客体运动的连续性和它们之间类属性态的不明晰性,使立法者难以做到以精细化的词语界定它们本质的性态和类属边界,而不得不求助模糊语言。第三,由于立法技术的失误,立法者的用语与其本意不合,可能造成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由此产生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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