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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探望权的若干问题
试论探望权的若干问题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但无探望权或探视权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因探望权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加。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造成的伤害,使其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成为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1为此,我国新《婚姻法》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则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规定,有利于离婚家庭的子女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怀和爱护,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新《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探望权,这是个突破,但仍存在立法中不完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实现探望权的做法也不一,笔者试通过阐述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完善探望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对探望权的规定及其实现所存在的问题
(一)探望权的性质
从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该法条来看,探望权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既是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父或母应探望子女而不探望,使子女长期享受不到父爱或母爱,则这样的探望权制度的确定尚不足以维护子女的利益。
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但从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来看,立法并不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望权,而是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即探望权作为父或母之一项权利,其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2从父母子女关系来说,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而我国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未能体现立法宗旨。由此对于一些夫妻离婚时,约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无权探望的协议,或一些父或母拒绝探望的行为,从立法宗旨来看,这样的约定或行为,是损害子女利益的应予否定行为,但从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则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因此,将探望权仅规定为父或母的权利,是以父或母之利益来设定,并没有考虑子女的权益与要求。
(二)探望权的主体
从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即我国的《婚姻法》把未成年子女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外,未成年子女只能成为被探望的客体,这样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确定探望权时,可以不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而对于父或母借口工作忙或其他原因而怠于或放弃行使探望权,或父、母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不得行使探望权时,子女由于不是探望权的主体,就不能要求怠于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来关心、探望自己,也不能要求法院确认父或母一方关于一方不行使探望权的约定无效,法院也不能强制怠于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此外,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父或母的愿望不能实现时,也无可实现其正当要求和愿意的司法救济渠道。这样,受伤害的是子女的情感和心灵。
(三)探望权实现的方式、时间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这里的离婚判决应包括调解,在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未就探望权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并做出判决,如已提出有关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则应一并处理。对于生效的离婚判决或调解未涉及探望权的,或协议离婚时的协议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均可单独以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在诉讼中如何确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地点,人民法院如何判决才能便于探望权的行使,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此感到难以把握,因而有不同的做法。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探望子女的权利能顺利行使,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较具体,但这样的判决产生的问题是,在确定的时间内如有子女所在学校有活动或孩子生病等情形,探望权不能或未能完全按判决予以实现,另外确定时间又违反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因而易产生新的矛盾。第二种情况是:为防止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过死,可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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