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及其解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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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 黄中俊 吴建平 内容提要: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我国不同时期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差别和立法的不同价值取向。法律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交易空前频繁、迅捷。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保障交易安全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因其保护善意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适用日益广泛。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作适时的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市场经济 交易安全 一、冲突的产生 案例:2012年1月1日,甲将其新购买的市价为6000元的电脑交给朋友乙暂时保管。三天后,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作价人民币6000元买给丙。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电脑交付给丙。一星期后,2012年1月8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电脑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电脑。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电脑? (一)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所以,乙将电脑交付给丙后,丙即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电脑。甲的损失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向乙主张赔偿。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的态度。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原权利人,即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因此,在本案中,丙虽然善意受让电脑,乙也已经将电脑交付给丙。但因原权利人,即真正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乙与丙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乙应将其收受的6000元价款返还给丙,丙也无法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有权依据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丙返还该电脑。 这样,同一个案例,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丙可以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但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丙却可能无法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取决于原权利人,即真正权利人甲是否追认。此时,第三人丙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中。这样,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的冲突由此产生。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冲突反映了两者所侧重保护的法益和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侧重于保护财产原权利人的利益,注重维护财产“静”的秩序;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更倾向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注重维护物权变动中“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 二、问题的解决 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例的法律适用冲突中,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即丙应依善意取得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市场经济的需要 法律乃调整特定时代中人际关系之规则。因时代在变化,由自然经济而商品经济;由商品经济而市场经济。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中,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利益平衡规则、人们的公平观念不尽相同。法律应适应时代之发展变化,平衡当时代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当时代之人际关系,促进特定时期的社会公平,推动当时经济社会的发展,以适应时代之需要。在自然经济为主导,商品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时代,法律往往侧重于保护交易中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物权的稳定,即物权“静”的秩序。这是法律对当时经济关系的反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该规定显然是侧重于保护财产原权利人的利益,注重维护财产“静”的秩序,其实就是商品交换不十分发达条件下的产物。毕竟法律规则是一定历史时期经济关系的反映,深深的根植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土壤,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阶段,而不可能脱离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 随着商品交换的日益发达,商品经济日益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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