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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
——以《司法解释》角度论无权处分模式下买卖合同效力之理由
摘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是大陆法系法律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该项理论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以将,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日益被认可。但鉴于该项制度过于“抽象”,大陆法系国家或未采用该制度,或对该制度有所保留。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试论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尝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的方法进行浅析。
关键词:物权行为 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一、物权行为之内涵与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1920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后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学者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84条第1款前段将其表述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的产生,根据通说通常包含四种原因: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债权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梁慧星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指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此种物权变动的原因,因社会生活丰富多彩之故,不一而足。就取得方式而言,既有因先占、建造等事实原因而发生,亦有因继承、受赠等法律行为原因而发生。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要求则在于,无需考量物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此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而且,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但该理论也有其缺点,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言,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有时违背社会生活常识,与一般社会观念不符。且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原重在保护交易的安全,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的绝对效力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足以起到这一作用,故上述理论的存在价值受到影响。
3、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之解析。
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也称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鉴于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以及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故物权形式主义原则可视为是物权行为应有之义。
但鉴于公示须具备一定之形式,故根据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又称为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或登录主义,即以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即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折衷主义,这是对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往往有所偏重。
根据我国之法律实践,乃采折中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求,传播、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则已登记为对抗第三人请求之要件。
二、我国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态度之历史沿革。
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在我国常表现为已订立合同之方式出卖他人之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司法解释及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重要文件中。
1、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及评析
该《批复》系我国最早关于规范买卖他人之物的司法解释,该批复指出:“(一)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惟该项被盗卖的房屋,已辗转买卖,更易数主,且均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兼顾善意承买人既得权利起见,应准许业主向现在房屋占有人进行诉追,并于审理时,票传原盗卖人一并到庭应讯,以确定其应负的刑民事责任。如果原盗卖人业已死亡,则只可就其被继承之财产取偿,如果盗卖人贫无所有,无力赔偿,既系实际情形,为谋社会经济秩序安定,城市房屋交易活泼起见,对于房屋原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固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善意买受人,既确系出于善意,并且无过失等情,亦应予以适当之照顾或补偿。(二)产业代管人,乘原业主旅居国外,伪造契约,将代管产业变卖,此种不法行为,显应令负刑事责任。原业主返国,向该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自属合法。虽原契约业已遗失,无法证明产权,此系确定证据问题,在审理时,可详细调查研究,根据多方面所得资料,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不必为一造所提出的证据所囿。(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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