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行股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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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股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试论现行股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的担保法对股权质押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事实上,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质押方式的融资在市场经济中极为有限:除了证券公司可以其自营的股票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有章可循外,银行对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股权质押贷款的业务并不开展。就是对法律规定相对严格和公司本身治理的相对完善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质押,在政策上也未放开。对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由于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股权质押登记机构与登记办法及其他原因,在法律上有效性上得不到保障,目前国内银行普遍不愿意接受。除了向银行融资受限外,以股权质押以其他融资的方式也极少运用。虽有人认为债权质权和股票质权,今天在金融上具极大意义,甚至有压倒不动产抵押权的趋势①,但实际情况不容置疑即股权质押并没有如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在融资方面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均促使我们对该担保制度法律上的规定予以考量,以探索现行股权质押制度是否存有缺陷及如何完善的问题。 一、股权质押担保的意义:可行性及重要性 股权成为质押的标的,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也是权利逐渐被纳入财产范筹的过程。质押成为担保方式,最早始于罗马法,但质押标的为动产。早在古罗马法时期,在《论十二表法》中第6卷就规定:“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②。同时,罗马法将物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有形物指的是可以触摸的物品,而无形物则是不能触摸,体现为权利的,如用益物权等。据此,因权利作为无形物不能直接交付,并未象动产一样纳入质押标的。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股票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了财产范筹中新的内容。法国拿破仑民法典最早将公司的股份纳入了动产范筹,其中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规定为动产。瑞士民法典第665条也有特定权利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规定。财产不再拘泥于有体物后,股份代表的股权及其他一些权利,开始成为质押的标的,登上了担保法的舞台。股权质押的可行性,正是由于股权所蕴含的股东的经济利益即股权的财产性所决定的。股权内容的财产性特征加上股权的可让与性,及股权并非不适于设质权利的排除,使股权完全符合质权之标的。③ 股权质押的重要意义在于股权本身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所具的特性,考察股权的特性,可以概括为三性:即股权的普遍性、股权的财产性及股权的独立性。所谓普遍性,体现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公司的无处不在,公司的无处不在则显示投资者权益的无处不在;股权的财产性是因股东享有股权,则相应享有红利分配权、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股权的独立性,则相对于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公司因其属于企业法人对其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限制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即股权;同样,同一公司的各个股东,均享有与其投资额相应的股权,各股东享有的股权均有一定的独立性。正是基于股权的上述特征,股权质押的广泛实施无疑对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极具意义。 二、对现行股权质押制度条文的考量:缺陷分析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股权质押在实务中不能如立法者所想象的一样实施,必然有一定的原因或障碍。股权质押在我国担保法及公司法中有相应规定,但当我们对现行的股权质押制度条款予以考量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的局限性及欠科学性,可以说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股权质押的规定,至今绝大多数条款已经不起推敲,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明显存在缺陷。 1、我国担保法中股票、股份质押概念提法不当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可质押权利,其中第(二)项规定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作为质押对象,结合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称为股份,而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份额称为股票。这种规定的用语欠科学:一、权利质押质押标的物是权利即股权,而股票、股份与股权是显著不同的,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也是股权的载体,股票其实是一有价证券,包括证券本身的价值和证券中所记载价值权利即股权。而股份不等于股权,就如同物不等于物权一样,④股权因股份而生,但二者并不能等同。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才是股权的客体,才有股份概念的表述,而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并不划分股份,公司资本只在股东间划分为不等的出资比例,故用股份的概念显存不当。三、股权才是一种权利,股票与股份并不能等同于单纯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额中所能体现的担保法所要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只能统一到股权这个概念上来。担保法中将股票、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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