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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试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摘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是诸多理论争议的根源。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以来,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局限性,通过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学说的发展的研究,总结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四个方面:1.企业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
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一)争论的焦点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在理论上辨别一个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有三个标准。一是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根本法即宪法的关系。三是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以上三个问题解决清楚了,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就很清楚了。而所谓的调整对象也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所熟悉的例子。即商法所调整的就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总称。表面上看好像这些理由也很有道理,但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两个标准是缺一即可,还是具备其中即可。其次前苏联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但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无疑前苏联学者认为两个标准应当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
(二)我的观点
对于传统的观点我们不应该是全盘的否定,而是应该在考虑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成分应当继承,法调整不同于其他事项,是一种社会关系,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有活动,有行为,但不需要法律,一旦多了星期五,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就根源于社会关系,如果没有了社会关系,法律也无从谈起。这也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轻易抛弃。实践对于法律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本身不具有稳定性,常常变化,也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导致法律常常有滞后性,因此法律部门的发展,法律理论的发展都应当考虑当前所处的实践中,现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可见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事实。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目的性,法律的发展也是如此,根据现实的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我们考察现实的需要,和经济法发展的现实情况,1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产生已经达到相当的数量,2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在经济领域正在发挥重要作用。并有效的指导实践,可见,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自立门户,自称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人们对于经济法如此庞大的规模不能视而不见,对于经济法重大作用不能视而不见,对于经济法独立意义,理论价值不能予以否认。
二、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
(一)所谓企业管理
指国家为了本国经济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国家干预的形式旨在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当然这是通过行政许可、登记等一系列限权措施来达成的。
(二)市场管理
指国家通过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来优化资源配置,恢复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调整实际上民法曾试图作过,但由于其自身特点而无法成功。因为民法从根本上说是授权性的,主要是通过确立市场主体的平等权、独立权、竞争权来创立市场经济秩序,尽管她也有诸如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来限制不正当竞争,但却难以起到实际效果,而对于垄断,民法更是无能为力,传统商品经济没有垄断,垄断作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是自由市场带来的必然副产品。其弊端表现在:1垄断破坏了竞争的公平,经济实力的过分悬殊导致了平等竞争在实质上成为了空想;削弱了市场的根本动力;2垄断破坏了分配正义,使大量的资源集中到了极少数人的手里,加剧了贫富差距;3垄断导致了经济独裁,这不仅体现在垄断资产阶级利用强大经济操纵国家,在我国国家垄断现象也很严重,应不断地调整。对于一系列的垄断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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