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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著作权的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而著作财产权则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的权利。复制权是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著作财产权,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教育的发展,复制权出现一些新形式,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并加强对复制权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性成果权,也是目前经济生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资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著作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版权(copyright)。在我国,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和版权是同义词。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说,在印刷术被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罗马诗人马尔蒂斯(约公元41~103年)在写给别人的信中这样说:“据说你在背诵我的诗句时总说它是你自己创作的。如果你愿意承认它为我所作,我将无偿地把它奉献给你;但如果你想把它称为你的诗作,你最好把它买下来,这样它就不再属于我了。”在我国古代,作品的保护也大抵如此。随着造纸术与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需要,但欧洲的早期的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称为特许出权,直到1709年英国频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法令》,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成文法。①此后法、美、德、日等国也先后制订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到1886年,世界上一些国家缔结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包含了一系列作品的最基本的权利。中国在1910年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90年我国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在1992年同时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科技、文化和教育的交流。
二、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作用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起源,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的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在不同的环节被不同的人所分享。所谓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所能取得的那部分财产权益,以及实现其利益的各种手段和方式。所以说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他带来的财产收益权。②如果作者创制出了一系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不承认他的著作财产权,则作者们无法从自己的辛勤艰苦的创作中得到任何回报,他们就不会有任何积极性,也不会付出自己的辛勤的汗水。各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最终导致社会停滞、科技文化落后等,这对国家的发展当然是不利的。国家认识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著作权制度给作者以激励,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著作权制度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造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著作权制度就无法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生产,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财产权利。当然,还有人格权利。“无财产即无人格”,承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作者能从中得到物质上的益处,也体现了作者的对智力作品的所有权,其人格权也就有了保证。做到物质和精神的双丰收。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民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只有有了利益的驱动,才会有作品源源不断的出现,才能满足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利益。
三、复制权是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是几百年来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复制权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更广泛的著作权权能的前提条件,著作权人就是因为控制了对作品的复制,才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的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日本、法国要求复制限于对作品的有形“固定”,德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的相对灵活一些,不考虑“复制的方式和数量”。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上的复制权。同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复制也采取狭义的定义方法,即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的基本形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不改变原作品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如对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来讲,手抄、复写、静电复印、油印、照相翻拍、铅印、胶印等印刷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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