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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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

配偶权研究 马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问题的提出 三、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 四、比较法上的观察 五、配偶权与名誉权 六、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七、配偶权立法前瞻 八、结束语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例一: 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周远华之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二、问题的提出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在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处在风两雨飘摇之中,尽管远在原始社会,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时候,就存在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与妻、亲属之间,部落族长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等,身份权也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变化,于是体现当时统治阶级意志的最原始的身份权如家长权、父权、夫权便早于人格权应运而生。然而,早期身份权以实行专制统治和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为其主要特征,以支配特定人的人身为其存在的基础,漠视子女、妻子的利益。因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性转变,以专制、不平等为特征的传统身份权逐渐衰退并最终走向消亡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的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即一方面是人格权日益扩张,另一方面则是身份权的消亡 不可否认, 三、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先迹,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承认 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最主要的内容是身份方面的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象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这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配偶权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个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立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 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1、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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