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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带附录)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8年10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二章 防突的一般规定 - 3 -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 3 -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 5 -
第三节 防突机构和培训 - 10 -
第四节 管理制度 - 11 -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 15 -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 15 -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 18 -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 21 -
第四节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 29 -
第五节 区域安全防护措施 - 31 -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32 -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 32 -
第二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 36 -
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 - 44 -
第四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 52 -
第五节 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 - 53 -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 55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58 -
第七章 附 则 - 6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以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以下简称防突)工作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井田范围内经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统称煤与瓦斯突出煤层(以下简称突出煤层)。
凡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即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健全防突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制定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各项防突管理制度。
第五条 煤矿企业防突工作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
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突出危险性预测;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突出矿井区域防突工作必须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树立“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的理念。
突出危险区域煤层必须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区域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不得进行采掘活动。
当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还应当实施工作面局部突出危险性预测,无突出危险性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否则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该矿井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煤层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具体的防突措施。
第九条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必须立即停产整顿,强化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确保达到区域治理消突,局部措施到位。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必须停产整顿,完善矿井防突设计、设施、系统,补充实施区域治理措施。
停产整顿决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防突措施完善后,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 突出矿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表明确实不能有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章 防突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一条 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煤矿企业提出报告,经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和鉴定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对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井田内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的初步鉴定。
初步鉴定结果必须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井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原鉴定单位
第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主要巷道必须布置在岩层或非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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