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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案情]
原告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问题]
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简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苗捷,男,40岁,职工。
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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