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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查扣财产的司法拍卖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定,即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不超过三次。达到了上述最大次数后,法院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变卖一次,否则在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情况下,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①。笔者认为,这种绝对化的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在部分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导致既无法实现当初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也可能在程序设计上额外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被救济权利的风险。在此提出浅显拙见,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一、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目的
综合《拍卖规定》出台前后的一些文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说明,限定司法拍卖次数是出于对执行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资源过多,就可能造成其他案件或其他财产执行中可资利用的执行资源相应的减少。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程序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在经过一定的努力某项财产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即考虑有限的资源适当转移到其他案件的办理中去,这是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主要原因。此外,限定拍卖次数也是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避免拍卖保留价过低而造成拍卖财产过分贱卖的情况②。
二、限定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
(一)评估可能成为法院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决定因素
评估是一项在相当程度上受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工作。从主观方面来看,不同的评估机构,甚至同一评估机构的不同评估人员对同一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的差异。司法实践中有些评估结果往往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的差异③。笔者也碰到过评估价为125950元的财产拍卖成交价为947100元、评估价格为143万元的财产成交价为425万元的案例④。而且评估费的计算也是以评估价为计费标准,评估机构有抬高评估价的倾向⑤。从客观方面来看,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尤其是给付金钱的案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执行查封并不限定于特定物,法院一般参照执行标的的限额发现什么查封什么。所以评估的标的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房地产、机器设备、果木、禽畜等有形的资产,也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等无形资产。其领域涉及工业、农林、矿产、交通运输、工程等等各个领域,仅机器设备的种类已是难以计数,评估机构难以保证其对所有领域的财产价值都精通准确。绝大多数案件评估机构的选定并非针对其专业招投标,而由法院在入围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等方式随机选取⑥,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和实际价值存在偏差在所难免。
基于评估的上述特点,通常认为评估结果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是在实践中评估报告往往被作为财产处分的依据。这是因为:第一,评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容易确定,也就没有必要经过评估程序⑦。所以对于评估报告本身,执行人员一般无法直接提出不同的意见。第二,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有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评估报告,执行人员一般不宜轻易突破评估报告。第三,作为“参考”的评估报告本身在司法解释里就确定了其作为依据的地位,如《拍卖规定》第8条第3款就明确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所以评估报告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作为依据的地位。第四,评估报告是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基于执行效率的要求或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执行过程中一般将这些财产合并一起拍卖⑨。当被拍卖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或当事人对其中一部分财产享有特殊的权利时,合并拍卖成交后需要对变现的价款进行分割,这种分割一般以评估报告中各项财产的评估值为比例计算标准。第五,此外,司法拍卖作为公权力在所有权人的意志之外处分财产,基于对法院拍卖公信力的要求,如果在后续过程中发现拍卖了案外人的财产或执行依据发生了变更,也不能因此撤销拍卖而要求买受人返还拍卖物。评估报告对财产的型号、性状、数量等描述一般较查封清单详细,评估报是后续处理过程中的重要证据。
既然评估存在偏差在所难免,办案过程中又以评估报告为依据,那在实践中又如何化解这种矛盾呢?评估不准确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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