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执行法律适用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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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执行法律适用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执行法律适用分析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用地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征收;负责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地方政府下属的国土资源部门发布了经地方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责成项目实施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个别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从目前土地征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的极少;但找种种借口拒不强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拆除房屋,不清理其他地上附着物,不交出土地的情况较多。在此情况下,如何正确运用现有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棘手的土地征收问题成为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面临的难题。 一、关于行政处理方式的分析。 针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面临的以上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对强制征收土地问题行政处理方式分析如下: 合法性分析 (1)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授予了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征收的权力,但没有授予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方式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力。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组织征收的有关部门在准备好强制执行所需的各种材料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如仍拒不交出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方可申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分析得出结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法院执行是强制执行的唯一合法的途径。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征收的法律依据。 有些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同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所以,以此作为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依据。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从立法的精神和法条规定来看,行政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实质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式贯彻执行政策或决策,其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使用强制方式进行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实施”是运用动员、沟通、协调等正常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来落实行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其中并未出现“强制”的字眼。所以仍然是通过和平方式的执行,并非强制执行。而且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已经将强制执行权授予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已经明确排除了用其他方式的强制执行授权。如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所谓的强制执行显然是违法的。 程序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条,结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但法律同时规定了法院受理这类非诉执行案件的时效。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第4号)第二条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土地管理部门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指定给被征收人的三个月行政诉讼时效期满后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才会受理;且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才申请的,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多数乡镇工作人员在很长时间内多次上门口头动员,但没有在工作受阻的情况下及时启动法定程序,甚至有些还存在附着物尚未清查登记、补偿项目没有公示、补偿款尚未兑付的情形,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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