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中刑事责任的分担法人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可比性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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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刑事责任的分担法人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可比性研究

论雇主和雇员间的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雇主和雇员并不是精确的法律名词,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但却是实际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两者间的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所调整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形态和归责要素。在民法中,雇主和雇员间的关系一般称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间发生的侵权损害(雇员致人损害)主要通过替代责任的形式解决。而在刑法中,雇主和雇员间的犯罪形态可分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虽然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在法律规制方式、手段等方面是大相径庭的,但是从其危害来说,具有一定的递进性。也就是说,民事侵权是雇员对第三人的损害,而刑事犯罪是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社会危险性更大并为刑法所规定的、需受刑事追究的对第三人和社会的侵害。因此,本文拟在这一视角下,对雇主和雇员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 民事领域中相关概念的界定 雇佣关系 1.溯源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雇”是指出钱请人帮自己做事,“雇佣”是指用货币购买劳动力。有学者认为,雇佣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劳动成为商品的一种劳动交易形态。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并无雇佣劳动和雇佣关系的存在。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雇佣劳动虽然是资本主义的典型现象,却不是其特有现象。“最初的资本家就已经遇到了现成的雇佣劳动形式”、“饱含着整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的雇佣劳动是很古老的,它个别地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但是只是在历史前提已经具备时,这一萌芽才能发展成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马克思、恩格斯经过分析论证认为雇佣劳动这一现象早在奴隶社会已经“个别地分散地”存在,这种现象存在是因为奴隶社会除了奴隶主与奴隶,还有自由身份的平民,平民之间或平民与奴隶主之间会产生雇佣关系。 2.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对什么是雇佣关系尚无明文规定,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学界的有关观点,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可作如下界定:雇佣关系是用工主体雇佣他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用工主体”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其中的“雇佣”是指与他人合意,以报酬交换他人的劳动力,如果一方支付报酬,他方提供工作成果,则为承揽,非雇佣。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是和劳动关系相对的,将在表述劳动关系时加以阐析。 特征 首先从主体身份看, 雇佣关系关系乃雇员和雇主之关系,雇佣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次,从内容看,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标的。雇佣是以雇员对雇主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由于此目的存在,导致对于是否实现雇主的预期利益或结果在所不问。因此,如果雇员己给付劳务,虽不发生雇主预期利益或结果,雇主也应依约支付报酬,雇主不得以雇员的劳动未产生所希望的结果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给付报酬的义务。最后,从双方地位来看,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在雇佣关系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由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的劳动力使用权己让渡给雇主,雇员应按照雇主的指示办事,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以最好地实现雇主使用劳动力的意志。雇主享有对雇员发号施令或加以指导的权利,并且此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雇员如何完成其劳务活动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导。雇佣的目的就是雇员单纯提供劳务,对提供劳务的方法并无自由裁量权。 劳动关系 在我国现阶段谈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最直接、最显著的标志是“用人”主体,即接受劳动、支付报酬者的身份。只有明确这一点后,才能谈得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而最本质的区别则在于两者法律本位的不同,即雇佣关系着眼于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劳动关系着眼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协调社会关系。在本文中,劳动关系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系属并列词汇,即劳动关系的主体和雇佣关系的主体相加方为现阶段我国总体用工形式的主体。由此,狭义上的雇佣关系是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用工主体以外的主体雇佣他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在下文的表述中,除涉及主体区别外,不再刻意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广义上的雇佣关系代之。 (三)雇主和雇员 雇佣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可见所谓雇主就是指接受劳务支付报酬的一方。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和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个人。因此,,我国纳入狭义雇佣关系的非劳动用工主体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在广义雇佣关系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雇员是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相对方,是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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