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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受案范围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案件的不受理范围
三、与其他处理争议手段的关系
1.与人民调解
2.与仲裁
3.与劳动仲裁
第二节 管辖
概述
1.确定管辖的原则
(1)便利当事人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4)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2.我国的法院体系
3.管辖权恒定原则
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但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的除外。
4.牵连管辖(原则)
5.管辖权的转移
(1)上调性转移: 即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下放性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自己已受理的案件,发现案情较简单或下级人民法院受理较为方便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审理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6.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二、法定关辖(一)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A.案件的性质
B.繁简程度
C.影响范围
D.标的额大小
案件的性质不同,审理起来难易程度也不同。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如重大涉外案件、专利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中级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民诉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最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
A.重大的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颁布了《涉外管辖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判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上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包括:(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B.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C.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1)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2)专利纠纷案件。(3)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两类,其中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这类案件虽然不是涉外案件,但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案件处理。(5)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纯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6)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
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里首先介绍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不动产纠纷诉讼: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港口作业纠纷诉讼: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如污染港口、损坏港口设施等。
(3)继承纠纷诉讼:
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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