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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及效力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2、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242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圆满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3、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239页,主编闫海、尹德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4、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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