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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兼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修改
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兼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修改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质权 著作权出质登记 邻接权出质 异议登记 著作权登记证书
内容提要: 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实为著作权融资担保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在物权法促进担保交易和扩充担保手段的政策目标之下,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著作权也可以重复出质。著作权出质登记中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登记申请,以暂时中断登记公信力、排除等三人善意取得。异议登记期间(15日)届满后,申请人不起诉的,应申请异议登记的涂销登记;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涂销登记。著作权质权的设定除了出质登记之外,不应以移转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占有为其要件;登记机构在完成出质登记后也不用公告。
一、问题的提出
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国家已将文化产业的振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心之一。 [1]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将“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作为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手段之一, [2]著作权担保(质权)融资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信贷产品。
著作权质权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物权, [3]在物权公示原则之下,自有公示之必要。依我国《物权法》第6条之规定, [4]物权公示呈现出“交付(占有)——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二元格局。著作权属权利之一种,如何依一定公示方法而设定质权?著作权的客体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 [5]因此,权利人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这种占有仅仅是一定虚拟占有而非实际控制。 [6]准此以解,对于无证券表彰的著作权, [7]其上设定质权并不能依著作权证书的交付(占有)来公示。由此可见,公示著作权质权仅能依登记而完成。 [8]《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质权未经登记不生效,登记即为著作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著作权担保融资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现行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是在《担保法》之下构建起来的,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何在《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下,重新设计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无疑是著作权得以在融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国家版权局已经启动《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起草工作,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二、邻接权是否可以出质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邻接权”是否属于该项所称之“著作权”或“知识产权”?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邻接权是否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采用。《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在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定邻接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如其在解释上不属于第(五)项“著作权”或“知识产权”,依物权法定主义,邻接权即不能用于出质。有学者即认为,由于邻接权的权利主体都具有特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这些资格和条件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并且邻接权的行使还要受著作权人的制约,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特点,缺乏让与性,因此它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用于质押担保。 [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所谓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益”,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 [10]通常是“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其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 [11]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使用“邻接权”一语,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为“邻接权”。 [12]传统的邻接权(狭义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 [13]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不仅包括以上三种传统的邻接权,还包括出版者的权利,又称广义的邻接权。 [14] “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的范畴,或至少属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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