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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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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京山县钱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 砚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针对罗汉红的仲裁请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6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担任中百便民超市助理,负责中百便民超市的市场维护工作。2011年2月,申请人在没有提前通知被申请人公司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突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8个月。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纪要》的通知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自动离职的劳动者未作出除名、开除、辞职的处理决定,或者虽作出除名、开除、处理决定,但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不影响因劳动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而归于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申请人2011年2月擅自离开被申请人公司时而终止。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福利待遇、 HYPERLINK file:///E:\\北大法宝\\北大法宝4.0\\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0#m_font_0 补缴社会保险等争议,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申请人应在2012年2月份之前主张其权利,在此期间,未发生导致仲裁 HYPERLINK file:///E:\\北大法宝\\北大法宝4.0\\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3_11#m_3_11 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申请人曾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因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江汉区法院撤回了起诉。对于申请人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的,自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起诉之所以能够中断诉讼时效,是因为起诉是权利人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则其权利主张实际上已被其撤诉行为所否认,应视同权利人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起诉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撤诉是对起诉的否定,也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故申请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那其也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主张过权利,不能因此来认定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过的其他请求,而其在本案仲裁中主张的劳动关系归属、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等请求没有一并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的确认、补交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以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销售提成,另外每月支付交通费250元、通信费150元,社保150元。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第31条的规定,在认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应依据其工资支付明细账目,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加以甄别,并根据不同是由分别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的交通费、通信费、包干业务的业务费等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 元。(见证据 ) 申请人于2010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一直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保,但申请人称因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在湖北省京山县,其社会保险关系的缴费地为京山县,故申请人不愿意在京山县办理社会保险,同时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申请人公司针对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曾经向武汉地区业务部门发过《通知》,由职工自行选择一种缴费方式(见证据),对于不愿在京山县办理社保的,被申请人公司按月支付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150元,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直接补偿给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公司的政策申请人是知情的,也是其认可的。因此,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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