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解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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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摘要】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 ? ? ??【关键词】盗窃抢夺?界限  ??(一)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3)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 ?  ???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  ??(二)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事实上,将“乘人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例如,旧中国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而言。若乘人不备窃取他人所有物,并非出于公然夺取,自应构成窃盗罪。”再如,有的学者指出:“行为秘密是指‘乘人不备’,亦即,乘人不知不觉之际,以秘密或隐密的方法行之。”所以,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与“乘人不备”区别盗窃与抢夺行为。 ?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人一般不能立即发现;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  ??(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人不备”一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盗窃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抢夺行为是公开取得财物。正如有的教科书所言: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是指不采取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不取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可是,扒窃行为,也是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为什么就不成立抢夺罪呢?所以,删除“乘人不备”字样的抢夺罪定义,仍然不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不仅如此,将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归结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还存在诸多问题。 ?  ??(四)假定通说所称的“秘密与公开”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客观面不同,即盗窃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抢夺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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