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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船舶和船员讲解
有关船员雇佣或劳动合同方面的国际立法,除上述公约之外,还有如下一些主要国际公约: ①《1921年觅雇海员便利处所公约》 ②《1921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③《1920年船舶失踪或沉没解雇赔偿公约》 ④《1921年确定准许雇佣未成年人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 ⑤《1921年海上雇佣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 ⑥《1926年船舶司厨发证公约》 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⑧《1936年船长及高级船员技能最低要求公约》 ⑨《1936年船舶工作时间及配员公约》 ⑩《1936年船舶所有人对海员疾病、伤害或死亡应负责任公约》 ?《1936年海员疾病保险公约》 ?《1946年海员退休金公约》 ?《1946年船舶船员伙食公约》 ?《1949年海员休假公约》 ?《1949年船舶船员起居处所公约》 ?《1958年海员证公约》 ?《1964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等。 * 国际海事组织目前正着手将上述有关船员的国际公约,经修改后汇集成一个现代化的国际公约,我国也应加快国内船员法的立法进程。 * 六、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 主体:造船人、修船人等债权人、债务人 客体:船舶 内容: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 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 特征: 1、主体: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 2、客体: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 3、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 4、一般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 *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 含义: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或发生 分类: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取得要件: ①须是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一定的船舶 ②须是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 ③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已届清偿期 前提: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中不含有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得留置所造或所修船舶的约定 * 第二章 船舶物权 * 船舶留置权的消灭: 含义:是指依法成立的船舶留置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不再存在 消灭原因: ①导致物权消灭的原因。如,船舶灭失、被征收 ②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如,清偿、抵消、混同、免除、提存 ③权利人接受另行提供的担保 ④丧失对船舶的占有 《海商法》第25条明文规定 ⑤因延展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的清偿期而消灭 * 船舶留置权的效力: 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效力及于被留置的船舶的全部 3)船舶留置权人的权利: ①占有船舶的权利 ②就船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③管理调动船舶的权利 ④保管留置船舶的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的请求权 船舶留置权人的义务: ①妥善维护留置船舶的义务 ②返还留置船舶的义务 4)优先受偿效力 * 船舶留置权的实现: 二次效力 实现条件: 1、须给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约定;不少于两个月) 2、须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 * 第二节 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 广义—是指包括船长在内所有的船员 如,日本《船员法》第1条、德国 《海商法》第481条 狭义—是指船长以外的其他船员 如,英国《商船航运法》 我国《海商法》第31条、《船员条例》第4条:采广义概念 * 二、船员的种类 1、按照级别划分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高级船员: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 轮;通信人员、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 普通船员:除船长、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已经持有或正在申请能够证明持证人具备满足《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又称《马尼拉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 正在航海类教育机构接受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训练的学员 * 2、按照在船上任职的部门和岗位 甲板部船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 负责人:大副(可代行船长职责) 轮机部船员:轮机长、轮机员和值班机工 负责人:轮机长(大管 轮可代行) 事务部船员:管事和其他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在全体船员中,船长是最高行政和技术负责人 * 三、船员的条件 1、取得船员资格 《船员条例》第5条—须申请船员注册,三个条件: ①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60周岁 ②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③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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