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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附表五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標準 一 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三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房間數六間至十間 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房間數十一間至十五間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二 民宿經營者未投保責任保險,限於一個月內投保,屆期未辦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民宿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登記證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三萬元,並得廢止民宿登記證 房間數六間至十間 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得廢止民宿登記證 房間數十一間至十五間 處新臺幣九萬元,並得廢止民宿登記證 三 民宿經營者經觀光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經限期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經營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經營處分仍繼續經營者,廢止其登記證;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新臺幣三萬元,並得停止民宿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 處新臺幣九萬,並得暫停民宿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並 得定期停止民宿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經營處分仍繼續經營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廢止民宿登記證 四 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主管機關檢查 處新臺幣三萬元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妨礙主管機關檢查 處新臺幣四萬元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五
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經營或廢止登記證之處分,未繳回民宿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民宿專用標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未繳回民宿專用標識 處新臺幣三萬元,並勒令民宿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民宿專用標識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民宿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六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停業期限屆滿後,未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或停業期限屆滿後,未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暫停經營期間屆滿後,未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暫停經營期間屆滿後,未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得廢止其 七 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詐騙旅客 處新臺幣三萬元 妨害善良風俗 處新臺幣六萬元 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 處新臺幣九萬元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八 民宿之經營設備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民宿管理辦法第九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 九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未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民宿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 十 民宿客房之實際收費高於報請當地主辦備查或標示之客房定價。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民宿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高於報備價格未滿新臺幣五百元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高於報備價格新臺幣五百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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