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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
附件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
备案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信息备案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是指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经营主体备案信息。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在商品首次上架销售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商品备案信息。
第四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质检总局建设统一的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系统管理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未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信息平台备案信息。
第五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信息实施一地备案、全国共享管理。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无需再次备案。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销售同一种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无需再次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第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信息”(附1)。
第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备案信息”(附2)。
第八条 发现以下情形的,备案信息无效: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备案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提供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商品信息的。
第九条 以下商品禁止以电子商务形式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二)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动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危险化学品录》《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名录》和《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的;
四);
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核生化产品;
)家检
以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进境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附1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信息
第1项 企业基本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 业 名 称 法 人 代 表 注 册 地 址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企业类型:□经营企业 □平台企业 □物流仓储企业 □其他相关企业 第2项 主要商品类别
第3项 平台名称及网址 平台名称: 平台网址: 第4项 质量诚信经营承诺书 (另附) 注:质量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格式见下页。
质量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格式)
为保证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本企业郑重承诺:
一、自觉遵守检验检疫及商品质量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对经营的商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商品质量安全和商业信息安全。
三、建立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质量管控制度,包括质量安全评估制度、商品召回和主动报告制度、商品溯源管理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制度,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自我合格保证声明等质量证明文件。(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适用)
四、建立对平台入驻商家和销售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安全评估和监测制度、质量问题投诉处理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企业和产品准入和退出机制等制度,落实前置约束、信息披露和首问负责等质量管理责任,从源头杜绝售假行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适用)
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将全部质量安全信息通过网站明示,对所销售商品质量标准与中国标准存在差异的商品,作出明确提示。在交易过程中就消费者个人自用承诺向消费者进行提示和要求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
六、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得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的商品。
七、按照检验检疫监管要求配备有关设备设施。
若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本承诺,本企业自愿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作出的相关处理,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企业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附2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备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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