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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刘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某遂留下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陈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某和刘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   对用人单位主体是刘某还是水泥厂:   陈某认为其是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某是依照刘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某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刘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刘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某发生工伤是在刘某租赁经营期间。   刘某认为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某和陈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刘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认为应当由刘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某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一人承担。   刘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陈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四川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本案承租人刘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陈某向刘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   1、劳动争议仲裁:   陈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   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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