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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案例_图文
【案例2-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析建筑施工合同中承包企业的资质 2008年10月5日,原告某市帆厂与被告某市区修建工程队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建筑框架厂房,跨度为12米,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至1999年3月10日。自工程开工至2008年底,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被告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因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法律问题〗 此案该如何审理? 【案例评析】 被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而其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为框架厂房,该合同因主体不具备特定资格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和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停工处罚,并处以罚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 101.6+11.7-98.9=14.4万元 被告支付返工费5.6万元。 [案例2-2] 原告:X X建筑集团第三公司 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目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2 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人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法律问题] 招投标各阶段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民事责任。 1.案件审理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很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 2.案例评析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因而谈不上违约责任的主张问题。但本案的被告虽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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