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协议第五节.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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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含义 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又称为仲裁协议自治性、可分离性、可分割性理论。 指包含在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附属于商事合同的仲裁协议书,都应被看作是与商事合同相分离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均独立于商事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商事合同的本身存在与否而受到任何影响。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确立和发展 (一)确立 传统观点认为,包含在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附属于商事合同的仲裁协议书,作为商事合同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当然受作为主合同的商事合同的影响。 符合法律逻辑,但不利于商事仲裁的发展。且与经济的发展及各国鼓励商事仲裁发展政策相冲突。 (二)发展 1.最初确立的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 仲裁协议附条件独立,即该理论仅适用于合同的解除、终止等情况。 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自始无效或者合同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2.发展和完善 随着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仲裁协议从最初仅适用于合同后续无效,扩展到亦适用合同自始无效甚至于合同不存在情况。 3.国内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规》第8条,合同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的事实并不然使与合同相关的仲裁协议无效。 198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当在法律上导致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198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钟爱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为此,构成和他能够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不基于主合同无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做出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导致和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对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该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不得仅因合同无效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4.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和确认 美国: 1967年马里兰州的原告与新泽西州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咨询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申请破产。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有欺诈性诱导,故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被告则请求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 美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称,即使合同因欺诈被撤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是一项可以独立执行的协议。 澳大利亚: 1991年,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稿建造一艘游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对其专业技术和能力有虚伪陈述,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行为违反了《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宣告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则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将案件交付仲裁。 经审理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对该案,Foster法官提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 英国: 1993年一英国公司与芬兰公司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保险与在保险协议。后来,英国公司以芬兰公司未获得英国工商局许可为由,称此项协议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并诉诸商事法院王座法庭。芬兰公司请求法庭中止诉讼程序,以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合同非法或自始无效或后来被终止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为仲裁条款是可以分割的。 5.国际商事仲裁文件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985年联合国《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做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再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做出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决定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依据 (一)对当事人真实的仲裁意愿的尊重 (二)仲裁协议的特殊性 仲裁协议规定的是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实践的需要 四、我国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法律和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完善 1.自1980年代起,法律逐步承认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并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 2.《仲裁法》中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适用范围较窄。 3.实践中。一涉及仲裁独立性理论的案件。 1988年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按。在该案中,中级公司以手欺骗为由对IRC公司提起侵权之诉。IRC公司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抗辩法院的管辖权,均遭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采取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中技公司的货款,有购成侵权,而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使用仲裁条款。 终审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已超出合同履行的范畴,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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