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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进口货物单位办理出入境快件业务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人员备案,应当提交
第六条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为企业办理备案手续;需要对材料进行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应核发备案号条信息发生变更,报检企业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信息信息
报检人员能够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人员备案注销手续。机构通过系统管理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的,企业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下列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人员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列明货物信息、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委托人、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代缴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应当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假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应对报检资料建档保存。自检验检疫完毕之日起,出境报检资料应保存2年,入境报检资料应保存3年。
具备条件的报检企业,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其报检资料可以电子形式保存。
第四章 报检企业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3年公告第93号)及相关规定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等级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在信用管理的基础上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员实施差错记分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进行计分,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代理报检企业信用状况、管理水平、业务能力等,设置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四个管理类别。
第二十二条 一类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二类管理条件,且适用二类管理1年以上;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A级以上,且适用信用A级以上管理1年以上;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在1%以下;
(四)上一年度代理报检的批次或货值在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范围内代理报检企业的平均水平以上;
(五)连续1年在人民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二类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适用三类管理1年以上;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B级以上,且适用信用B级以上管理1年以上;
(三)连续1年未被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或暂停代理报检业务;
(四)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在3%以下;
(五)上一年度代理报检的批次或货值在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范围内代理报检企业的平均水平以上;
(六)按规定办理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信息变更、报检人员备案及变更等相关手续;
(七)按规定提交《代理报检业务报告》;
(八)连续1年在人民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没有严重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四类管理: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B级以下;
(二)1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被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在5%以上;
(四)假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信息变更、报检人员备案及变更等相关手续;
(六)未按规定提交《代理报检业务报告》;
(七)报检的货物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未发生本规范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三类管理:
首次备案的;
首次备案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一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二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二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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