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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高速公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薛彦林
【要点提示】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施工人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或存在欠缺,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以及公安部门的安全要求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施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马升杰,东营市河口区人。
原告:霍翠兰,河南省扶通县人。
原告:马晓磊,胜利油田第六十二中学学生。
原告:宗敬,东营市河口区人。
被告:东营市公路局。
被告:山东中创公司。
被告:上海铁通公司。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以本公司承建山东省高速公路东港路段信息管理系统工程需要自2004年11月18日8时至12月31日17时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开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年11月19日同意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施工。之后,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开始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建科驾驶鲁E-D2697号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公里+750米处,在躲避路面上的锥形筒时,驶入路右侧的沟中,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顾永刚受伤,马建科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第200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永刚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锥形筒为施工人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在施工中所设置。
原告马升杰、霍翠兰、马晓磊、宗敬诉称: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建科(系四原告近亲属)驾驶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被告施工后遗留在路面上的锥形筒,驶入路右侧的沟中,导致马建科当场死亡。被告没有尽到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造成危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79.20元。
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辩称:原告事故实际发生在施工中,我方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山东省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第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商,通过招投标,确认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为该工程负责东港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单位,双方约定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应按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对施工安全负全责。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经过东营市交通警察大队批准,在东港高速公路施工。我公司并非东港高速公路信息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期间完全按照法律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立了锥形桶、护栏等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我方没有过错和瑕疵。死者马建科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牌的警示在超车道上行驶,交警部门已认定马建科负全部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此种情况下,被告上海铁通公司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马建科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除锥形筒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被告上海铁通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致使马建科行车过程中未及时得到施工安全警示,当发现高速公路路面锥形筒时仓促间难以减速和采取有效躲避措施而造成了本案事故,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对马建科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建科驾驶车辆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由于马建科车速较快且越道行驶,致使其发现路面锥形筒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对本案事故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与马建科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上海铁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马建科的死亡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中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港高速公路部分信息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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