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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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浅谈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依此,利害关系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本文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作简要论述。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必须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非依法形成或具有特定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虽同样经股东会决议形成,但其效力却不为法律所完全认可。公司法依瑕疵的性质,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以此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一)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属无效决议,利害关系股东可以此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若只是违反一般的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属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属法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即是对该规定的违反,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2.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形成的决议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即股东会行使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于该条规定,很容易造成实践中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的情形,对于该种决议,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3.股东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监督机构,所以法律对监事的选举有严格的要求,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属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4.股东会决议直接选定董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于股东会决议排除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形,应属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二)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 召集人不适格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对于无召集权人的召集或虽有召集权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的召集,即属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的会议通知或公告要求的,即属召集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之情形,当属决议表决方式违法,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4.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此种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之情形,因其已经具有股东会会议之合法外观,应属表决程序违法之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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