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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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解读

个人股权转让和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随着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的深入人心,投资企业行为蓬勃发展,个人股权投资、转让回收等经济行为异常活跃。近年有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进行上市改制,企业增资扩股、股东变更和转让股权,在这过程中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应当如何规范处理,是广大企业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和个人投资者十分关心的问题。 第一部分 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政策简介 一、基本规定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每次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权或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比例税率20%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特殊性规定 ㈠关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www. com欢迎转载 ⒈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⒉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167号) 财税【2009】167号规定,此次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 ⑴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⑵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⑶其他限售股,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从文件规定看,此次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主要是针对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前所获得的送转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关于限售股的范围,在具体实施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结算系统给予锁定。 ㈡关于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处理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征税。 ⒈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⑴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⑵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⑶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⑷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⑸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⒉关于正当理由的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⑴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⑵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⑶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⑷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⒊核定方法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⑴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⑵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⑶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⑷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⒋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0年12月14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㈢关于收回股权转让的处理 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⒉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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