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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和性质不相容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以占有为权利内容的限制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次之,非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如抵押权最弱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 又称“物在呼叫主人”,指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例如:甲有录音机一台,甲委托乙保管,后乙擅自借用给丙,丙在使用期间被丁偷走,后丁又遗失,被戊捡到,而戊又恰巧是甲的朋友,甲发现后能否取回? 如果乙、丙之间关系改为乙卖给了丙,其余情节不变,甲能否取回? 物权的追及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的国家规定了取得时效,也构成对追及权的阻断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物上存在数个相互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性是与债权的平等性相区别的 例:甲有房屋一幢欲出卖,8月1日与乙签定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售价50万,8月2日又与丙签定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售价60万,8月3日又与丁签定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售价70万,后乙、丙、丁都知道了甲签定了三份合同,均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如果8月3日与丁一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乙、丙要求法院确认转让房屋无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一)、物权优于债权及其例外 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优于债权: 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标的物被“一物二卖”的,如果标的物为动产,先受让该动产交付取得所有权的物权人优于一般债权人;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先登记取得所有权的物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无论用益物权成立于一般债权之前或之后,用益物权均优先于一般债权 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 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 如果同一物上既存在某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和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原则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例:甲企业法人现有净资产(一幢楼房)100万元整,两年前欠乙企业法人100万,一年半前欠丙企业法人100万,一年前又欠丁企业法人100万,问乙、丙、丁的债权如何实现? 如果与丁定了一份以甲仅有的楼房抵押的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问乙、丙、丁的债权如何实现? 例外规则: “买卖不破租赁” 例:甲有一房屋,于2000年8月1日出租给乙,租期5年,2002年3月1日,甲将房屋卖与丙并登记,后丙手持房产证要求乙搬出,乙不同意,遂起纠纷,应如何处理? 基于公共利益或社会政策而作出的例外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物权之间的优先 物权法199条规定 时间在先,权利优先 一般而言,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害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以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的效果 时间在先,权利优先原则的例外:1、他物权优于所有权;2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3、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和质权 (物权法239条) 登记在先,效力优先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136条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1、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动产设立抵押,必须登记,否则不生效力(187条) 不同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例1:甲有楼房一幢,估价2000万,8月1日甲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并签定了楼房抵押合同,8月7日向市房产局作了登记手续。8月3日向丙银行又借款1000万,以同一幢楼房签定抵押合同,于当日即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乙、丙银行债权均到期,甲无力偿还,乙、丙银行申请拍卖,得款1500万,问:乙、丙如何受偿? 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担保法解释58条) 例2:设例1中,甲与乙8月3日上午在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下午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问乙、丙如何实现债权? 登记与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3:设例1中甲乙未登记,应如何分配? 都未登记的为一般债权 2、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本身的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都已经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例1:甲有汽车一辆,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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