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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打印) 2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振华、李学江律师,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王振华律师申请事项: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程其欣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程其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程其欣配偶韩东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愿依法为程其欣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侦查机关未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卷宗中认定嫌疑人程其欣有罪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受害人陈述(参见询问受害人辛在军的笔录),另有其子辛有贵、辛有宝的证言。
申请人认为:从证据的角度审视,受害人辛在军陈述属于言词证据,与同为言辞证据的犯罪嫌疑人程其欣供述完全矛盾。程其欣始终陈述肇事司机是韩国人河重源,而自己系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同乘人,供述前后一致从无反复。侦查机关调查的证人辛有贵、辛有宝均非现场目击人,其关于肇事司机的陈述均系从受害人辛在军处听来的,且二人系辛在军的直系亲属,二者利害关系明显,证言证明力低。而侦查机关调查的田宗旺其人,系与韩国人河重源所办公司有过业务关系的莒县当地企业职员,其对肇事司机系韩国人的信息,来源于事发当日中午程其欣在河重源等众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询问的答复,该证言证明力明显高于辛有贵、辛有宝证言。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认定程其欣系交通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应重点审查其是否直接感知、证人是否和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且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供述完全矛盾,均为传来证据的证人证言也同样存在重大不同。刑事证据要求证据链的严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单凭被害人陈述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仅有言词证据且无法相互印证,矛盾明显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本案存在其他嫌疑人的可能性
本案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询问中前后一致,一直坚持如实陈述所知事实真相,明确告知侦查机关肇事者是韩国人河重源,而和河重源相识的苏清强、苏淑霞兄妹证言同样显示河重源具有重大嫌疑。如:2013年4月16日询问笔录证实,苏淑霞陈述称2011年9月份,苏淑霞打电话问河重源交通事故是怎么回事,河重源明确告诉苏淑霞此事不用她管,交由程其欣处理就行了(参见卷宗编码第78-81,苏淑霞询问笔录)。同年4月17日苏清强询问笔录证实,苏淑霞告诉他“老河(河重源)又出事了”(参见卷宗编码第82-84,苏清强询问笔录)。另,嫌疑人程其欣陈述,其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河重源就在其身边并主动将驾驶证拿出并由程其欣告知保险公司驾驶员信息。
综上,申请人认为,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宜盲目将嫌疑人羁押,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以免冤假错案无可挽救。
二、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无社会危害性
申请人经过会见嫌疑人、调查了解嫌疑人生活环境、处世为人,参阅卷宗,即使假设嫌疑人有罪,申请人同样认为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无任何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罪本身属过失犯罪,此罪社会危害性小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嫌疑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此罪。此罪的主观过失,本质上嫌疑人并不期望发生事故,即使发生了事故,一般也会积极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因此,此罪的主观恶性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2.嫌疑人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证实其无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河重源和嫌疑人程其欣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到中楼镇医院,后又送被害人到县医院。在被害人就医过程中,嫌疑人程其欣受河重源指派为被害人垫付6500元的医疗费用,并留下联络方式。事故当天下午安顿好受害人后,河重源和嫌疑人程其欣主动到莒县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但因为承办警官出警,未能及时反映事故情况。同日,嫌疑人程其欣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肇事者河重源的护照信息和驾驶证信息。事故发生后7天左右,河重源和嫌疑人又再次租车到医院看望受害人,并第二次到莒县交警大队准备接受调查。遗憾的是,两次皆未见到承办警官,而莒县交警在其后河重源留在中国的几个月里也从未主动要求其前去说明情况。
在事故发生7个月后,侦查机关才向嫌疑人程其欣进行调查,程其欣每次均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其所了解的案情,即使被刑事拘留后,仍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做调查,并提供重大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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