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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胎儿的民事权益及其实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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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胎儿的民事权益及其实现

析胎儿的民事权益及其实现 时间:2010-04-16 19:49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胎儿权利】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一名怀孕6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甲青年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孩子出生后,其发育水平明显低于其他孩子,于是一家三口作为共同原告,以甲青年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由于孩子父亲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具有原告资格,所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孩子受到伤害时,尚未出生,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利益也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人民法院只支持了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 很显然,本案的焦点是胎儿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问题。本案中的孩子,在受到伤害时仅仅是个胎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关于出生我国以胎儿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为准,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虽然我国的《继承法》规定胎儿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该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和应该享有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于是就出现了本案中胎儿在母体内受到损害,出生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对胎儿法律地位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不属于法律上的人,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必然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在罗马法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即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 ,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可上溯至受胎之时。罗马法之所以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儿”,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是为了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胎儿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权利能力应当自受孕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日起即归其计算。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当涉及到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对待,尽管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   (一)概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在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对胎儿给予溯及既往地保护,条件是活着出生。瑞士、泰国、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均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 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也就是说,活着出生的胎儿,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泰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胎儿,享有法律上所定之权利,但须为生体分娩”, 即胎儿原则上享有民事权利,但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 明确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并且对受孕时间作出了规定。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原则从出生时发生,但如果胎儿是活着出生的,则溯及既往地承认出生前的胎儿具备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意思是胎儿在未出生前,在涉及其个人利益保护的领域,视为其已经取得权利能力国,成为法律上的“人”。所谓“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有认为系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法定解除条件说)。   有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法定延缓条件说)。依前说,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通说采之,应值赞同。 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终止,应该说这种学说对胎儿的保护最为充分,也最符合人道主义和民法所推崇的平等原则,但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仅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而让尚未出生的胎儿履行义务事实上不可能,因此这种学说在事实上难以实现。   (二)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胎儿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965条规定:“第886条(胎儿的继承能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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