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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民事司法鉴定之我见
现今,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基数最大,类型最多,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解决的专业问题也是最多的。例如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工程质量及造价、产品质量、笔迹、侵权类因果关系、财务审计等专业问题均需鉴定解决。所以司法鉴定工作引起法院各级领导和相关机构的高度重视。2005年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对司法鉴定中暴露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鉴定标准等问题均提出质疑,法院针对这些质疑,按最高院要求停止了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设立了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并制定了相关鉴定实施细则等改革措施用以规范法院内部司法鉴定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实施四年来,除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老问题外,在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的衔接过程中又暴露出一些问题。一、鉴定机构责任不明、缺乏相关制约机制1、到已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事项属于该鉴定机构注册登记的范围,但鉴定机构告知不能进行鉴定,既不给法院出具不能鉴定的说明,又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只好让当事人重新协商来确定鉴定机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集中到法院身上。这种情况下,在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2、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性质决定了盈利的可能,往往由于利益驱动使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负责任,其所出具的结论缺少科学性和公正性却不能追究责任,仅凭“入册”管理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3、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需要补充意见的情况。在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准确解答法院当时委托鉴定时需要解决的事项,鉴定机构既不出具补充意见,又不返鉴定费,或长期不出具补充意见,其随意性大,法院亦无任何制约的措施。这样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集中到法院身上,从而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符合法院要求的注册登记鉴定机构过少。由于鉴定机构的建设发展速度各地不一,导致我市符合法院要求的鉴定机构只有一、二家,甚至某类型鉴定在全少范围内也只有一、二家机构可供选择。如因某种原因该机构被除名,在缩小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范围的同时,甚至出现空白,法院只能跨省委托鉴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但对于不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导致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提出要求法院支付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而目前法院未将此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在当事人不愿承担的前提下,鉴定人又不出庭,法院无制约的措施。一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法官又无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予以解答,尤其是该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使法院无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法官只能通过自行调整对该鉴定结论进行核实,甚至不得不重新鉴定。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和鉴定周期不确定。法院传真过去的委托材料,由于鉴定机构不及时审查,对于能否鉴定的问题不能尽快给法院一个明确答复。鉴定机构的答复期间短则几天、十几天、长则一月、两月,有甚者在答复期间过后告之法院无法鉴定。该期间内,因鉴定机构没有受案,法院只能照常计算审限,这样一来,导致法院大量的需要鉴定案件无正常的法定理由而超审限,当事人亦针对法院发泄不满,从而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鉴定费无统一收费标准,缺乏透明度,一次鉴定少则上千,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元,且先付费后鉴定,对申请人无论经济条件好坏,一律进行收费,使部分当事人不堪重负。以笔迹鉴定为例,鉴定机构以前的收费方式是依案件收取,即不论法院送交的需要鉴定的检材有多少份,只要是一个案件中使用,就只收一份鉴定费。而现在鉴定机构的收取标准是按鉴定事项收取,即为同一件案件所使用的送检材料如需要鉴定当事人档案中的十处签字,那么,鉴定机构就收取十份鉴定费,一份按一千元计算,当事人的一个笔迹鉴定就要花费上万元。这样的收费方式已经转变成为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严格考验。导致很多需要鉴定才能查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巨额鉴定费面前而止步,甚至承担败诉责任。这种情况与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相悖。、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的程序性规范。要特别注意将司法鉴定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紧密结合,以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确针对鉴定机构责任,建立法院制约鉴定机构的相关措施。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辅助部门要针对各鉴定机构建立保证金准入制度。例如,我市在中院入册管理的鉴定机构均需向中院鉴定处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建议10万元),如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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