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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偏差,在其运作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民事简易程序运作的现状,然后从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合理简化诉讼程序及设置调解前置程序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一、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诉讼案件数量和新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对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紧张状况,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率的审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推广和重视。据统计,我院民事审判一庭2003年度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36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015件,占审结的1361件,占74.6%;2004年度,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2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929件,占审结的1361件,占75.2%。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模糊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加之有些规定的不尽科学和完善,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没有实现预期的司法目标。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进行剖析,对其程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运作之现状
简易诉讼程序设置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是“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规定过于粗疏和抽象,在长期的运作过程中,随着案件类型的丰富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暴露出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剖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的现状: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68条对此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类案件作了排除。有关法律尽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并辅以司法解释明确,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概括性,远远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的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面临人员少、任务重、效率低的情况下,为提高审判效率和结案率,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无条件的扩张,加之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一些法官利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之便规避审限,不但使得一些复杂的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机会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权威性,往往还导致诉讼迟延,严重背离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影响司法效率。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法律工作的职业化,诉讼业务分工专业化,是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由于没能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的专门机构,也缺乏简易程序审理的专业法官和工作人员,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专业化分工,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官往往都兼具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角色,由于角色重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法官无法将两种不同的程序完全区别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叉适用两种程序,导致两种程序混淆不清。加之审判员的业务素质等因素的制约,承办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控制庭审程序,使简易程序丧失其应有的特征,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界限依然没有消除,审判人员仍然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驾驭庭审,有悖简易程序设置的目标。真可谓“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三)程序不够简化。就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简化作了有关规定,但归结起来,程序的简化仅限于原告口头起诉;法院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审理不受庭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限缩短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而对于证据规则、诉讼文书的制作、案件的宣判时间等至关重要的环节,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加以规制,在实践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鱼龙混杂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而这些现象又大大制约了简易程序应有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成本过高,周期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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