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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教育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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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教育法

何謂新事實新證據?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開程序內未經調查審酌者而言。至於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由學校依個案判斷。」 如何避免重大瑕疵? 調查小組之適法性 1/2女性 1/3專業調查人才庫 跨校案件須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權責單位性別比例之規定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原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乙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性平法第16條第1項) 違反迴避原則 調查人員迴避之理由 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財判之公平與威信,而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之機會 須迴避原因:例如利益衝突或存有定見 違反迴避原則 調查人員迴避原則 行政程序法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違反迴避原則 行政程序法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書意見書。 性平會委員是否迴避出席教評會? 性平會、教評會之權限不同,事實認定、懲處決定之性質不同,性平會委員若同時是教評會委員,原則上在教評會不須迴避。但當事人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以兼任性平會委員之教評會委員於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該教評會委員迴避。 教育部100年6月23日臺訓(三)字第1000079751B號函:「倘當事人認定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時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時,其偏頗與否之認定,應由學校之相關委員會本權責於以審定。」 違反中立—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 調查小組、性平會、權責單位及救濟單位委員於行政程序中,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以避免被質疑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第47條)。 調查小組、性平會、權責單位及救濟單位委員於行政程序中,若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應將往來書面文件附卷,以書面紀錄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申請調查人及被申請調查人在訪談次數、時間應公平待遇 對雙方說法不一致之處應給予澄清、說明之機會 若處置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時,於召開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對申復結果不服—救濟程序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救濟 救濟途徑 教師: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依教師法,收受教師懲處處分書後30日內,向學校提出教師申訴 職員工: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收受懲處處分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出復審。 學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對申復結果不服—救濟程序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救濟 救濟途徑 申訴評議委員會 學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上級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部 訴願 申請人必須先經校內申覆程序,對申覆結果不服者方提出救濟。 申訴、再申訴 事實認定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審查範圍限於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得介入案件之事實認定 申訴程序屬救濟程序,故性平會委員、教評會委員、申復審議委員若同時是申訴評議委員,應迴避參與同案件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包括不出席、不陳述意見、不投票 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條件 教師、職員工部分:限於涉及身分改變之懲處(如停聘、解聘、不續聘、免職),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懲處並未改變教師或職員之身分(如記過、考績評定、職務調動等),屬學校內部人事管理措施、自治考核行為,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學生部分:涉及學生身分變更之懲處(退學或類似之處分),使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參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字第382號解釋) 救濟程序不影響懲處之執行 當事人提起救濟,原則上不停止處分之執行。記過、停課、不續聘等不需行為人配合之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提起救濟而延後執行(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 校園性平事件後續處置與輔導追蹤 建立校園性平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如行為人經教育局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應將處置結果行文至教育局,依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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